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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6-08-19 14:10 次阅读
冀水建管[2015]93号
各设区市水务(水利)局、定州市水利局、辛集市水务局、厅直属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和承包发包若干行为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水利厅   
              2015年10月10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水利工程
招标投标和承包发包若干行为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 我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水利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及挂 靠等违法行为和突出问题,维护水利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以及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等各类水利工程(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规范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过程中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和承包发包活动的行为。
  (三)河北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和承包发包活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由省水利厅直接监督管理以及厅直属单位承担项目中上述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和承包发包活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省管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和承包发包活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本指导意见所称违法发包,是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五)项目法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1.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2.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3.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4.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5.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6.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7.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六)本指导意见所称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 投标事项相互串通、挂靠或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为串通投标违法行为;
  (八)招标人在水利工程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明的,应重点开展调查,经调查属实的,其行为记入我省水利工程信用信息记录:
   1.招标人编制的大发体育平台首页、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或设有明显倾向性条款的;
   2.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的;
   3.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的;
   4.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拟派驻的现场管理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未否决其参加投标的;
   5.发现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出席开标会议等情形而未否决其投标的;
   6.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企业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身份证、正式在职人员的证明等资料(以下简称相关证明资料)但予以办理的;
   7.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未否决其通过资格审查或参加评标的;
   8.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9.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
   10.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
   11.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
   12.招标代理机构阻挠或故意拖延向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的;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九)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提供相反证明的,应重点开展调查,经调查属实的,其行为记入我省水利工程信用信息记录:
   1.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有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出席开标会议的;
   2.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3.从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始至评标结束,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
   4.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
   5.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6.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7.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或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
   8.参加投标活动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
   9.在联合体投标中,一个联合体中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同一标段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十)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点开展调查,经调查属实的,其行为记入我省水利工程信用信息记录: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两处以上错、漏一致或雷同的;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而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脑编制或同一台打印设备打印,或投标报价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5.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有其他明显违规行为情形的。
  (十一)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点开展调查,经调查属实的,其行为记入我省水利工程信用信息记录:
   1.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2.投标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而不指出的;
   3.投标报价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报价而未指出的;
   4.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或内容缺、漏而不指出的;
   5.进行评审分值时,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有意对某一投标人抬高或压低得分或者废标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的;
   6.对违规投标行为不给予认定或不作废标处理的;
   7.明知投标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而未指出的;
   8.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使得评标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的。
  (十二)本指导意见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水利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十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1.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4.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将主要工程的施工及建筑材料、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的;或者虽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但也未履行管理义务,将主要工程的施工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5.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6.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十四)本指导意见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十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1.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2.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3.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项目法人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4.除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中指定外,分包工程量超过承包合同总额的30%的;
   5.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6.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7.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8.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十六)本指导意见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水利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十七)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3.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项目法人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4.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6.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7.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施工建筑材料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十八)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在实施水利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串通投标、转包、 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指导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及吊销营业执照、降低或吊销资质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国务院水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串通投标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1.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依法重新招标。
   2.投标人被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取消其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经中标并签定合同的,所签合同无效。由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 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相应的投标人在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本项目投标,并且应承担该项目重新招标所产生的相应费用。
  (二十)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由评标委员会采用询标等方式进行核查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集体表决作出认定。
  被评标委员会对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二十一)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向依法行使监督权力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以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已产生的评标结果,宣布无效。
  参加招标评标监督的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及时更换该评标委员会成员或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
  评标工作被终止或评标结果宣布无效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再进入依法重新组织的评标委员会。
  (二十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串通投标行为的,由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利厅,由省水利厅区别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对于招标人委派的评委,其为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提请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评标委员会中其他身份的人员,由省水利厅视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函告省评标专家管理机构,给予当事人警告、暂停评标专家资格或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的处分。
  被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的,其五年内不得再进入评标专家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项目法人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项目法人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项目法人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1.项目法 人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水利工程,同时 将项目法人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项目法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水利工程。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限制其在6个月内不 得参加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水利工程,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议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3.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二十五)项 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被认定有违法发包、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纳入 我省水利工程不良信息记录,在河北水利网“河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大发体育注册平台共享专栏”予以公布,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水利部及其他相关单位备 案;涉及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提请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书面举报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二十七)本指导意见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二十八)本指导意见自2015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水利厅办公室       
2015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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