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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2016-07-07 10:42 次阅读
冀建建【2001】20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确保评标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是指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颁发的《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可以做为建筑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有关技术、经济专业人员。全省评标专家(含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成员)共同组成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供全省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标人评标时使用。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评标专家申报条件及评审内容:
  (一)全省范围内有关工程建设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三)遵守职业道德,品行端正;
  (四)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定标工作者;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评标专家资格申报程序:
  (一)申报人填写《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资格申报表》(见附表一),经所在单位同意,报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
  (四)经复审合格者,组织参加统一培训、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建设厅颁发《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公示合格人员名单。
  第六条    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年检考核,未经检验或年检不合格的,原资格证书失效。
  第七条    评标专家年检主要内容:
  (一)年度评标表现情况;
  (二)年度法律、法规及专业技术知识考核情况;
  (三)身体健康状况及其他情况。
  第八条    评标专家年检工作程序:
  (一)评标专家填写《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年检申报表》(见附表三),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评标专家年检申报材料,结合日常考评情况记录,签署年检初审意见;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签署年检意见。
  第九条    全省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房屋建设项目及市政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专家须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内确定,且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执法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选用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已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市、县(区),评标专家的选用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评标专家的选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河北省建筑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表》(见附表二),提出申请;
  (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从评标专家库中按设定程序随机抽取。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人员,招标人或代理机构的人员在抽取结果上签字并存档。
  (四)被选用的评标专家持证参加建筑工程评标活动。
  第十一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评标专家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中评标专家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享有如下权力:
  (一)依据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自主打分或表决;
  (二)对各投标单位的投标书提出质疑或发表意见;
  (三)享受招标人根据工程的大小和复杂程度支付的一定数额的劳务费;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享有的其他权力。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
  (二)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情况保密;
  (四)依照有关规定或评标办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申报资格中弄虚作假,在评标过程中不能严格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义务,影响评标工作进行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专家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专家取消评标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组成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1997年9月24日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监[1997]366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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